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彭德行律师凭借其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一、案件详情受害人栗某于2017年6月19日4时许,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徐州某公司驾驶员张某持A2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栗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栗某负次要责任。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3768.7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抗辩要点被告徐州某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合理,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提供护理证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诉求过高,请求核减;鉴定费不认可,不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本案系第二次诉讼,第一次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400元,此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报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伤情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保留向被告一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三、法院审理与认定法院经审理认定,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住院治疗事实等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依法采信原告举证的该书证意见,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费用未实际发生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无实际收入减少和劳动收入的足够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已超退休年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无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足够证据,应按连云港地区护理费100元/日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诉求过高,依法予以核减。鉴定费是必要发生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保全费原告庭后放弃,法院予以应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和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张某应按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系徐州某公司职员,徐州某公司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徐州某公司让实习期内驾驶员张某驾驶牵引车,违反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徐州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四、判决结果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81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1976.8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共计106326.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鼓楼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650元的80%即4520元,由被告徐州某公司赔偿。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各项损失共计1063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州某公司赔偿原告栗某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彭律师点评彭德行律师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点评。他指出,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处身体受伤部位分别构成伤残等级的,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础,加上较轻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除以10计算出的相应赔偿系数确定用于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赔偿误工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决,本案不支持,具体原因可参考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对于经过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医疗费也就是俗称的二次手术费,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有的不支持,本案即未支持。彭德行律师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展现出了卓越的专业能力,为当事人争取了合理的权益,其点评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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