纷争乍起:商业秘密侵权的指控故事的主角是宁波市A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赖某、宁波B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声称其工具车产品及相关技术和信息是商业秘密,并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然而,A公司发现曾担任其技术总监的赖某,在离职前就担任了B公司的总经理,且认为二被告持续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于是,A公司于2019年3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损失)。律师出击:精准抗辩破迷局面对A公司的指控,被告委托的律师迅速展开行动。这位经验丰富的律师检索了大量技术资料,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起草了一份条理清晰的答辩状。首先,律师指出A公司所主张的防护条、互锁结构、机架系统、脚轮固定板折弯工艺的效果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信息。因为效果信息本身无法具体化、特定化,产品的效果是由特定的技术方案所决定的,它只是技术方案实现的结果。其次,律师认为A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同时,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再者,A公司主张的互锁结构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是B公司向第三人C公司采购的,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的信息后予以制造的,且赖某和B公司均未接触过A公司主张的互锁结构信息。最后,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鉴定交锋:真相渐明经过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后,A公司对机架系统、脚轮固定板折弯工艺技术信息不申请鉴定,仅对防护条、互锁结构信息申请鉴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防护条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存在实质区别;互锁结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实质相同。一审判决:不构成侵权经过开庭审理,法院采纳了被告有关效果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内容,保密措施不具有对应性的观点,并根据鉴定意见认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遂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激战:围绕实质相同展开辩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围绕一审的鉴定意见展开多轮辩论、询问鉴定人。律师在二审代理意见中,针对二审有可能不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围绕两者信息是否实质相同进行了重点论述。律师指出,A公司互锁结构技术信息中只有设置有倒梯形加强筋的非金属材料倒梯形阻尼限位块,安装在工具车抽屉的上端或者下端未公开外,其他诸如限位块、限位槽、滑槽、锁销、锁杆的结构、位置、配合关系等秘点均已公开,不具有秘密性。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的定位凸块和凹槽的位置、形状与A公司主张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特别强调秘密点倒梯形阻尼限位块明显不同,根据自认原则,不构成技术信息的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A公司明确表述其经过反复试验后从长方形、倒梯形、三角形等多种技术手段中选取了倒梯形这种形状用于互锁结构中,具有不同的效果,即三角形限位块系其经过反复试验予以排除的技术方案,故三角形限位块与倒梯形限位块实质不同,无法实现其所强调的倒梯形限位块的阻尼效果。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带有倒梯形限位块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坚守:驳回再审申请A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法院应该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判断是否实质相同,而不能根据当事人对其他问题的表述作出认定。律师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针对A公司的申请理由,从事实和法律上再次详细分析两者系实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典型意义:司法界定商业秘密侵权争议这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业秘密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几个争议问题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如效果信息实质上系特定结构所决定的效果或作用,其本身无法具体化、特定化,不属于技术秘密的范围。这提醒企业在主张商业秘密时,要确保所主张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这起案件不仅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为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商业活动中,企业要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陷入侵权纠纷。而对于面临商业秘密侵权指控的企业,要积极应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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