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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维权波折:劳动关系认定成谜,律师剖析关键

2026.04.25劳动纠纷5人浏览

劳动关系之辨:李某某维权案的启示与思考
一、李某某维权之路的开端
李某某作为一名外省市务工人员,于2022年3月与甲市乙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接手该公司在丙市丁镇某村的气井开采劳务工作,担任井队队长。然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李某某认为自己是被乙公司聘用为管理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仅拖欠其工资201953元,还应返还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工人保险、工衣工鞋等费用10170元,同时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差额共计104448元。在协商无果后,李某某先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后又诉至法院,一场维权官司就此拉开帷幕。
二、争议焦点的碰撞
乙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每月承包费29万元包含李某某本人收入,李某某对工人有招工、用工及日常管理自主权,公司已足额支付承包费用,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李某某主张的垫付费用无证据证明,且其无权代工人主张工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李某某代理律师则提出三点意见。其一,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提交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仅为代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并非承包关系,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也认可后期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一审认定承包关系属事实不清。其二,即便法院最终不认定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乙公司拖欠李某某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李某某的合法报酬应得到支持。其三,若李某某主张的追索劳动报酬案由与实际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或根据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变更案由,而非直接否定案件事实、驳回诉讼请求,一审裁判违反法定原则。
乙公司代理律师也针锋相对。一是强调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李某某拥有工人招录、日常管理的自主权利,按月领取的是包含自身收入的承包费,而非工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管理从属性等核心要件。二是称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已向李某某转账承包费78万元,另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1644516元,远超实际产生的工人工资总额,不存在拖欠,反而李某某应退还超额部分。三是指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垫付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工人工资差额无事实支撑且其无代为主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的工资计算方式未获公司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一审与二审的不同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虽在乙公司项目处工作,但具有工人管理、工资发放决定权,未与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认为李某某仅以工伤保险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其主张的费用实为劳务费或承包费,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某某承担。
四、典型意义的深度剖析
(一)明确劳动关系的核心认定标准
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工作包容性等要件,而管理从属性是核心。即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部分社保,若劳动者拥有自主的人员管理和报酬分配权利,未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也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一标准的明确,为类似案件的判断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二)强调诉讼维权的证据和案由要求
当事人主张权利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事实主张,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诉讼案由应与实际法律关系相符,若二者不一致,法院可不予支持,当事人需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这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维权和处理纠纷时,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案由的准确把握。
(三)引导市场主体规范民事行为
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开展劳务、承包等合作,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费用结算等核心内容,避免因口头约定引发法律纠纷。劳动者也应在合作之初明确自身身份,留存相关证据,确保维权时能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提高维权效率。这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李某某维权案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明晰自身权利义务,规范行为,以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之中。

以上是律师的法律建议,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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