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就餐途中受伤,工伤认定引争议在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纠纷中,一起职工就餐途中受伤的案件引发广泛关注。本案中,代伟律师凭借其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为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成功维权。代伟律师执业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拥有15年执业经验,执业证号为15001201110555810。他本科毕业于重庆大学经济法专业,获学士学位。代伟律师身兼多职,是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党委纪检委员等。 案件概况原告崔某某(化名)是某科技公司新媒体运营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在写字楼某楼层办公,该楼层多家公司共用电梯等公共区域。某日中午12时许,崔某某在电梯口等电梯准备去楼下快餐店就餐时,被墙上掉落的瓷砖砸伤左足,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事后崔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代伟律师所在团队在工伤认定阶段就接受某科技公司委托,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交不应认定工伤的专业代理意见,该意见获认可,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崔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各方主张 原告主张原告认为公司上班时间为10时至19时,午饭时间不固定,受伤时间属工作时间;就餐地点在办公室外,受伤地点属工作区域或延伸区域;吃午饭是为满足生理需要,饭后继续工作,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社保行政部门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吃午饭时间是下班休息时间,非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写字楼公共区域,不属于法定工作场所,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我方代理)主张代伟律师代表第三人提出,原告自述中午是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用餐等事宜,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楼层公共区域,由多家公司共用,非我方当事人专有或管理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或合理延伸;我方当事人未安排工作餐,原告就餐是个人自主行为,非因工作原因,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行政部门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法院查明,原告所在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度,上下班不打卡,大致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中午有专门休息及就餐时间,公司未提供食堂,员工自行在附近就餐,费用自担。原告受伤当日是中午休息时段,因自行外出就餐在电梯口等电梯时受伤,其在相关案件及庭审中对中午休息时间表述虽有差异,但都认可该时段非工作时间。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法院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社保行政部门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未超法定期限。关于受伤时间,原告自述受伤于中午休息、就餐时间,非公司要求或临时安排的上班时间,也非弹性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关于受伤地点,电梯口虽为公共区域,但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因工外出或来往多个工作场所必经此处受伤,不能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场所。关于受伤原因,就餐虽为满足基本生理需要,但仅在工作过程中为满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受伤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本案原告就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公司未限制其午餐时间和地点,其就餐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裁判结果代伟律师在工伤认定阶段就接受委托,凭借丰富的劳动工伤类法律纠纷处理经验,提前把控案件走向,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交专业代理意见并获采纳。后续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充分阐述我方主张,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采纳我方全部合理主张,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 案件启示这起案件给我们带来诸多启示。工伤认定需严格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件,即便劳动者为满足生理需要从事相关行为,也需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工作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弹性工作制度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固定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而以劳动者实际是否处于工作状态、是否因工作事宜开展活动为核心依据。写字楼等共用办公区域的公共部分,并非当然认定为某一企业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延伸,需结合劳动者受伤时的行为目的、与工作的关联度综合判定。企业未提供工作餐、由员工自行安排就餐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员工自行外出就餐的行为,若无证据证明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难以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相应途中受伤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复杂的法律纠纷中,像代伟律师这样专业且经验丰富的律师,能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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