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案例:一场关于出资责任的法律较量在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战场上,有这样一起案例格外引人注目。广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状告刘xx、何xx、韦xx、王xx、胡xx(以下简称B1、B2、B3、B4、B5),罗海华律师担任B4、B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1日,由B3、B4、B5发起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后来股权发生变更,B1持股75%,B2持股25%。2024年11月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发现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便向B1、B2发出缴付出资通知书,然而二人未履行。2025年11月3日,A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1、B2缴纳出资,还要求B3、B4对B1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5对B2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4、B5委托罗海华律师出庭应诉。罗海华律师提出有力抗辩:B4、B5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不适用于认缴制下出资未到期的股东,B4、B5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B4、B5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出资义务已随股权转移。请求法院驳回A要求B4、B5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B1、B2作为A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向A公司缴纳出资。对于B3、B4、B5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新公司法相关条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且他们为认缴出资且出资时间未到,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A诉请B3、B4对B1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5对B2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B1向A缴纳出资262.5万元,B2向A缴纳出资87.5万元,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3.98万元,由B1负担2.985万元,B2负担0.995万元。罗海华律师代理的B4、B5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代理意见获得法院采纳。这起案例充分展现了罗海华律师在股东出资纠纷领域的专业素养和出色辩护能力,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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