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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数罪并罚辩护:重庆张远梅律师的法律智慧

2026.04.09刑事辩护7人浏览

本文介绍了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张远梅律师。她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有16年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等领域。文中重点讲述其办理的一起诈骗案,面对数罪并罚指控,张律师以“牵连犯”理论辩护,虽未被法院全部采纳,但为当事人争取到坦白从轻处罚。

张远梅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拥有16年专职律师执业经历,是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她长期深耕法律实务与专业研究,累计办理诉讼案件数千起,担任多家政府机关和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劳动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还获得众多荣誉。下面为大家介绍她办理的一起诈骗罪数罪并罚的典型案例。

案件背景:诈骗行为触碰多重罪名
2022年底至2023年初,重庆发生一起备受关注的诈骗案件。被告人董某某(化名)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以“合买彩票稳赢”为名,虚构中奖事实、伪造银行存款记录,还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骗取被害人信任,累计骗得钱款近60万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认为董某某的行为不仅构成诈骗罪,还因其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独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若数罪并罚成立,董某某将面临更重的刑罚。

辩护突破:“牵连犯”理论的运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远梅律师及其团队敏锐地发现关键辩护要点。他们思考本案中的伪造公文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若二者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从而择一重罪处罚。张远梅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主观目的是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继续转账或延缓还款,这些行为是实施诈骗的手段和方法,属于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虽然手段和结果分别符合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因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这一辩护观点展现了张远梅律师深厚的刑法理论功底。

案件结果:法院部分采纳辩护意见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牵连犯辩护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发生在诈骗既遂之后,系被告人为掩盖犯罪事实、应付被害人催款而实施,与之前的诈骗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不过,法院采纳了张远梅律师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八千元;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三千元。

律师思考:牵连犯认定的时间边界
本案引发了关于牵连犯认定的思考。张远梅律师指出,牵连犯的核心特征在于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这种关系既包括主观上的牵连意图,也包括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若伪造公文的行为发生在诈骗既遂之后,目的是掩盖既遂的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追讨,这种“事后伪造”是否还能与“事前诈骗”构成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的观点认为,只要数行为是在一个主导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的,手段行为可以发生在目的行为之前、之中或之后;但更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应当是为目的行为的实施创造条件或提供便利,如果行为发生在目的行为既遂之后,且是为了掩盖既遂事实、逃避追责,则属于独立的犯意,应当单独定罪。张远梅律师建议,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伪造公文等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与主行为的关联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即使牵连犯的主张未被采纳,辩护律师仍应全面挖掘案件中的从宽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裁判结果。

以上是律师的法律建议,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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