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其一,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是特定的主体范围。其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所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知晓的,且是本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果供述的是已被掌握的罪行,或者供述的不是本人的罪行,均不符合该条件。特别自首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余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主动悔罪、积极配合司法的一种激励机制,有助于更全面地查明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同时也体现了刑罚制度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对犯罪分子改造和教育的理念。准确认定特别自首,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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