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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佳麟律师力证毛某某无罪,非法经营案获转机

2026.03.26刑事辩护6人浏览

非法经营罪辩护案例解析:厘清法律边界,守护公平正义
一、案情详情
2024年12月下旬,毛某某在滴滴货运平台结识一位客户。该客户请求毛某某帮忙配送货物,并承诺给予高于平台的运费。毛某某因住所临近送货区域且能增加收入,便答应下来。双方添加微信后,客户时常在微信上安排毛某某送货。起初,毛某某并不知晓运送的是烟花,直到有一次收件人在其面前拆开货物,他才恍然大悟。通常,客户会将收件人的地址、电话号码以及定位地址发送给毛某某,毛某某驾车前往指定地点取货后送货,收件人收货后,毛某某再与客户结算。从2024年12月下旬至被民警抓获,毛某某大约运送了35趟此类货物,收件人多在上海金山区奉贤区松江区等地,这些烟花价值约6.5万元。
然而,毛某某在运输烟花过程中并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2025年1月21日,他因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调查。
二、辩护历程
朱律师接手此案后,迅速展开阅卷工作,并认为毛某某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1. 专营专卖性质不同
专营专卖作为一种制度,具有国家垄断经营的特性。我国依法存在的专营专卖制度主要涵盖食盐专营、烟草专卖。毛某某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虽违反行政许可,但与违反专营专卖许可性质迥异,不能在法律上等同看待。
2. 烟花爆竹非限制买卖物品
个人若并非以经营为目的,仅是为满足燃放、娱乐需求,完全能够自由买卖烟花爆竹及制品。所以,毛某某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二)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1. 不符合特定非法经营行为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在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时要严格适用该项规定。本案中,毛某某在年底特定时间段为个人庆祝节日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未达“情节严重”标准
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比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程度或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情节是否严重。目前认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经营烟草、出版物等,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作为考量标准。非法经营烟草要求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而本案中毛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到1万元,故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程度。
3. 综合考量不应认定犯罪
毛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犯罪记录。此次案发是其在特定时间段为节日庆祝购买烟花爆竹的个人送货,本人从未经营过烟花爆竹,运输的货物从有经营许可证的上家处装运,从运输开始到案发仅半个月时间。除运输烟花爆竹外,其主要本职工作还是运输货物,且未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法律后果。从刑事谦抑性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应认定毛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三、最终结果
经过深入分析和有力辩护,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处理。这一结果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谨,也彰显了对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作出明确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规定: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则强调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适用范围的严格把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以上是律师的法律建议,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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