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胜诉案例:为中小微主体维权撑腰在建筑设备租赁领域,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今天,我们就来深入剖析一起胜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看看其中的门道与启示。 一、案件详情燕城开发区梨园瑞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张某某)和燕城区志盈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田某某)这两家个体工商户,与沈城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先后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12月,瑞鑫租赁站与腾跃公司就清武区颐湖雅苑项目补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瑞鑫租赁站提供钢管、轮扣等租赁设备,腾跃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并承担运费,李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称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自2019年8月起,瑞鑫租赁站依约交付租赁物,双方按月结算,李某某均签字确认,然而腾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2020年10月,瑞鑫租赁站将案涉在用租赁物全部转交志盈租赁站,腾跃公司继续承租,二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后续租赁相关权利义务由志盈租赁站享有。2021年1月,志盈租赁站与腾跃公司就清武区忆湖西三期项目补签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丢失物品折旧赔偿等事宜,李某某、曾某某仍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租赁关系终止后,腾跃公司未支付瑞鑫租赁站剩余租金966442.27元、运费147385.19元,也未支付志盈租赁站租金1529715.02元、运费96856.60元,还造成租赁物丢失,经结算损失为594878.50元。多次催要无果后,二原告共同委托任某某、华某某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腾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抗辩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且李某某非公司员工,其签字对公司无约束力。 二、胜诉判决沈城洪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部采纳原告代理律师的诉讼意见,依法作出判决:1. 腾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瑞鑫租赁站租赁费966442.27元及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 腾跃公司支付瑞鑫租赁站运费147385.19元、志盈租赁站租赁费1529715.02元、运费96856.60元、丢失物品损失594878.50元,上述款项利息均以对应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前述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腾跃公司承担;4.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律师介入的关键作用本案中律师的专业介入是原告胜诉的核心。其一,系统梳理证据链。律师将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租赁物转交说明等证据逐一对应,印证了租赁事实、欠款金额及物品丢失情况,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体系,为法院认定事实提供了关键依据。其二,精准反驳程序抗辩。向法院论证二原告的诉讼标的基于同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延续,租赁物存在直接转交的牵连性,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既提高了维权效率,又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确认了原告起诉的合法性。其三,依法论证签字效力。指出李某某既在租赁合同落款签字,又全程参与结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便为实际施工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的结算文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彻底推翻被告的实体抗辩,同时结合合同约定与案件实际,精准主张各款项利息起算时间,最大程度维护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四、典型意义本案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一是明确了建筑项目中实际施工人的签字效力。认定其贯穿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全流程的签字行为对建筑企业具有约束力,倒逼建筑企业规范项目人员管理,避免以“实际施工人非员工”逃避合同义务。二是明晰了牵连性民事纠纷的共同诉讼适用情形。针对两个原告、两份合同但法律关系存在延续性的情况,认可共同诉讼的合法性,有效降低了个体工商户这类中小微主体的维权成本。三是统一了建筑租赁纠纷中款项利息的认定标准。对有合同约定的租金利息按约定结合结算时间认定,无约定的运费、丢失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同类案件的利息裁判提供了清晰思路。四是强化了对建筑租赁行业中小微主体的权益保护。全额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彰显了司法对市场公平交易的维护,对规范建筑租赁行业交易秩序、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引导作用。这起案例为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中小微主体维权提供了有力借鉴,也为司法裁判同类案件提供了宝贵参考,让我们看到了法律在维护市场公平正义方面的坚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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