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江云律师,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15年,擅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等领域案件。近日,他经办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引发关注。案情回溯:意外事故引发保险责任争议2023年11月16日14时55分,王某(化名)驾驶登记在其妹李某(化名)名下的小型新能源轿车,沿海曙路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车上乘客张某(化名)(未成年人)未充分观察便突然打开左后车门,与同向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曹某碰撞,曹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两次调查,最终认定驾驶员王某(化名)与乘客张某(化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曹某无责。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化名)当日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张某(化名),行程与其下班路线一致,收取少量费用分摊油费。曹某三位近亲属将王某(化名)、张某(化名)、车主李某(化名)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575,913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争议焦点:商业险赔偿与车辆使用性质界定本案审理中,双方围绕两大核心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争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乘客张某(化名)非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其开门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纳入保险责任。缪江云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反驳,“使用机动车”应作整体性解释,包括车辆静止状态下的上下车过程。驾驶员王某(化名)允许张某(化名)搭乘并停车供其下车,该行为系对车辆功能的延续使用。开门动作虽由乘客实施,但系在驾驶员授权和车辆运行场景下完成,与停车行为共同构成事故原因。依据相关法规,驾驶员与乘客均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他人通行”的法定义务,二者行为不可割裂。顺风车是否触发免责条款之争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免责”之约定,认为王某(化名)从事网约车运营,应拒赔商业险。原告方抗辩,王某(化名)有固定职业,仅偶尔在通勤途中搭载顺路乘客,所收费用远低于市场运价,属成本分摊型“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根据相关政策文件,顺风车不属于“营运活动”。该行为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且在保险人承保时可合理预见,不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裁判结果:合理界定保险责任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乘客在驾驶员允许下乘坐并下车,其开车门行为系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自然组成部分。驾驶员负有提醒、观察义务,其停车位置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乘客开门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应视为“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对于顺风车性质认定,王某(化名)行为符合政策文件对“顺风车”的界定,即非营利性、偶发性、线路重合、成本分摊。其行为未改变车辆家庭自用性质,亦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侵权人王某(化名)、张某(化名)按责分担。案例意义:规范共享出行与司法尺度统一本案厘清了两个重要规则,一是“使用机动车”应作功能性、整体性解释,不能机械限定于“驾驶”行为。二是顺风车不等于营运车辆,判断是否改变使用性质需结合频率、目的、收费性质等综合认定,避免保险公司不当扩大免责范围。该案例对规范共享出行、保障受害人权益、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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