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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缪江云律师:成功处理多案,华诚大厦等您找律师咨询

2026.03.16综合4人浏览

缪江云律师,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15年执业经验,擅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等领域案件。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缪江云律师办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扑朔迷离
2023年11月16日14时55分,王某(化名)驾驶登记在其妹李某(化名)名下的小型新能源轿车,沿海曙路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车上乘客张某(化名)(未成年人)未观察后方情况突然打开左后车门,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曹某碰撞,致曹某重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两次调查,最终认定王某(化名)与张某(化名)负同等责任,曹某无责任。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化名)当日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张某(化名),行程与下班路线一致,收取少量费用分摊油费。曹某近亲属将王某(化名)、张某(化名)、车主李某(化名)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575,913元。
争议焦点针锋相对
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争
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担责,乘客张某(化名)非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其开门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纳入保险责任。缪江云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反驳,“使用机动车”应整体解释,包括车辆静止时的上下车过程。驾驶员允许张某(化名)搭乘并停车供其下车,是对车辆功能的延续使用。开门动作虽由乘客实施,但在驾驶员授权和车辆运行场景下完成,与停车行为共同构成事故原因。而且依据相关法规,驾驶员与乘客都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他人通行”的法定义务,二者行为不可割裂。
顺风车性质认定之辩
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认为王某(化名)从事网约车运营,应拒赔商业险。原告方抗辩,王某(化名)有固定职业,仅偶尔在通勤途中搭载顺路乘客,收费远低于市场运价,属成本分摊型“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根据相关政策文件,顺风车不属于“营运活动”,且该行为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在保险人承保时可合理预见,不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裁判公正合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乘客在驾驶员允许下乘坐并下车,其开车门行为是车辆使用过程的自然组成部分。驾驶员有提醒、观察义务,其停车位置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乘客开门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应视为“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王某(化名)的行为符合“顺风车”的界定,未改变车辆家庭自用性质,也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侵权人王某(化名)、张某(化名)按责分担。
案例意义影响深远
本案厘清了两个重要规则,一是“使用机动车”应作功能性、整体性解释,不能机械限定于“驾驶”行为;二是顺风车不等于营运车辆,判断是否改变使用性质需结合频率、目的、收费性质等综合认定,避免保险公司不当扩大免责范围。该案对规范共享出行、保障受害人权益、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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