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般情况下,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3. 对于多次诈骗、数额接近上述标准的,按照累计诈骗数额计算。实施诈骗行为,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加重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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