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3万元、3万元以上至3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3.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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