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一款)2.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比如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慈善组织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3.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三款)4.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明显缺乏代偿能力,可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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