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等人流密集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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