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67 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此外,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见证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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