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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1. 若租赁合同纠纷源于租赁物数量、用途、期限及租赁方式等方面对出租人义务的影响,可依《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确定租赁物使用地作为履行地。2. 若因拖欠租金引起纠纷,此举则关系到承租人责任。如未明确约定或存在歧义,可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履行地。3. 若租赁合同已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应尊重当事人意愿。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