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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诠释进一步精确规定,视听材料涵盖了录音素材与影像纪录两种类型;而电子数据则是特指那些通过电邮传输、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互联网聊天记录、网络博客、微博、手机短讯、电子签名、以及域名等途径生成或储存于电子媒介之中的各类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相关执行事项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