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承运人应依正本提单交货; 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一方面提单是货物的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便有义务完整无损地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收货人。只要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的责任尚未完结,运输合同即未终止。 另一方面,提单是物权凭证。有观点认为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占有提单与具有货物的所有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提单的转让就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持有人就是货物所有人。因此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4]。以上观点实际上曲解了“物权凭证”的含义,物权凭证的核心特征是不须任何正式让与或对债务人任何通知即可转让,它只表彰货物占有权与货物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权利渗透于凭证,由此产生了最具有商业重要性的只有向持有人交付才能清偿的原则[5],正如Rix法官所说:“Inmyjudgment,atrueownercannotintheabsenceofsomespecialarrangementobligeashipownertodeliverhisgoodstohimwithoutpresentinghisbilloflading.”[6]即真正货方也必须退回提单才能取货。 (二)依正本提单交货构成了一项国际惯例: 凭正本提单提货已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在航运实践中普遍得到遵循。83年对外经贸部曾以通知的方式下发了文件,允许以副本提单出具保函提货,但是学界普遍认为它不属于政府的法规性文件,而是具有协调作用的规范性文件,且只能对国内船舶以及有关的专业部门发挥协调作用[7],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国际惯例仍应遵守。 二、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典型样态原因及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