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发生在经济领域。即发生在国民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诸环节。(2)主观上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经济犯罪,并且一般都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3)直接危害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
因此,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对一个犯罪事实的认定,不一定需要多个证据共同证明,有时一个关键性的证据就能起到定案的作用,如杀人案件现场所遗留凶器刀把上血指纹的同一认定,在排除接触刀把的所有偶然性后,一般就可以认定嫌疑人就是作案人。但在经济犯罪刑事诉讼中,支撑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事实,往往不是单个证据就能做到的,而需要一系列相关的证据组合在一起共同去完成。如行为人在某一票据上的签字,因其本身参入该民事行为的“合法”身份,签字行为本身是经济、民事业务内容所要求的,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还必须证明其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仅此一个签字行为是远远不够的,而需要一系列与签字行为关联的“组行为”共同支撑,形成一组证据共同证明主观方面成立、犯罪事实存在。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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