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显然,婚姻关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精神。
二、离婚协议应属于不生效的协议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立时协议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符条件时才能生效。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
三、离婚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作为协议,首先要求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最后,协议内容应当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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