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完全出资的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7、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股东权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第19条规定瑕疵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可以据此向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些规定的逻辑前提是瑕疵股东也是公司股东,由此可见,出不出资并非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必然条件,而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必然条件。即使有出资意思表示,但是现实没有出资,也不妨碍一个人成为股东,只是该股东资格有瑕疵,可以补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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