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一些主客观的原因,在民事活动中,往往会有一方委托另一方保管自己的财务,不动产等私有物。等到保管期限结束之后,委托方可能还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回报。如果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这种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吗?
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保管合同的成立是以交付标的物为标准的,这样的合同属于实践合同。
因此,由于保管这种行为是需要交付标的物并实际履行的。履行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实践活动。那么结论就很明确了,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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