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订立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类型:
1.恶意磋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属于此类。
2.欺诈谛约。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
4.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订立过程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
6.合同订立时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
7.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8.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9.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
10.合同不能被追认的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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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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