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范设置了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符合这些规范要件,则预定了它的法律后果。
但有一条法律却不是这样的,《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未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应为金融机构,则不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主要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拒绝接受第三人单方面的代为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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