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人,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除了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之外,对营业还享有检查权,以监督出名营业人对合伙财产的正当有效利用,包括查阅账簿、核实营业收入、知悉出名营业人营业内容等权利。在隐名合伙存续期间,出名营业人如有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滥用于契约外的目的,违反营业竞争故意使隐名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营业方法不适当、怠于执行业务、虚报或谎报经营损益,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延迟利益分配等情况时,隐名合伙人可声明退伙,终止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在双方协议届满时,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返还自身所投入的资金和应得的利益,如果其出资因损失而减少的,则仅返还余额。对于出名营业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隐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隐名合伙人可要求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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