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附随义务理论依据来源于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只要为了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均对另一方主体负有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比如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售货物的一方有通知买受货物的一方在何时何地收货,以及收货时需要多少人力、携带什么材料和工具等通知义务。
因此,从狭义的附随义务来看,附随义务成立的基本条件在于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合同未成立则不能产生附随义务的问题。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在收到另一方付款后,除了交付买卖的标的物外,还应依法给付款方出具相应的发票等收款凭证。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学界一般认为该条规定就是合同附随义务的体现,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对附随义务的理解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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