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人力资源和知识技术,是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许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企业该核心竞争力不外流,不被同行掌握,保持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均会对企业的管理层和高级技术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会对劳动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和技术再就业造成一定的障碍,所以,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一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十分关系的问题。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竞业限制”中的补偿金数额,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给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一个参考,即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该3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由此我们可知,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国家虽未作明确规定,一般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只要是合理的数额,便会受到法律保护。如双方在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此发生争议的,一般按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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