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诉讼主体,如果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由于是否系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需要人民法院审查,经审理查明确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则依法应以准许,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规定,判由驾驶员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驾驶员系非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认为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驾驶员。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的雇主为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应予准许;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与雇主存在同时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故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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