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与第三者当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畸高,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那么,就应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这时除了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外,还需要双方的赔偿协议以及赔款收条和对方的联系方式以备保险公司核查。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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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鹏
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
李凌鹏律师,专职律师,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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