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中的一个口子是“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是:“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无论从哪个方面看,夫妻双方在婚前对于双方财产和债务进行约定,也是保护双方的最好利器。通过约定,理清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婚内财产的分配方式、婚后债务的处理方式,对于双方,都能极大程度的降低不确定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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