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挂名股东,是指若一人想和别人出资设立公司,但不愿以其名义,则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参加设立公司,但是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实际出资人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挂名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管理,还需将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这就需要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
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的是因为某些原因不便显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问题虽有涉及,但很难涵盖现实中纷繁复杂的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挂名股东也就是上面所说的名义股东,没有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替其出资。对外名义股东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查询才能了解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对第三人来说有信赖利益。
因此,银行起诉挂名股东,即便挂名股东对公司不具有权利义务,但是基于信赖利益的关系,挂名股东应该承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该承担的责任,而挂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代持股协议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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