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件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承担。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件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承担。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施工人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施工人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担责。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盲人由于双眼失明,本身走路存在一定困难,如果无导盲手段在道路行走就更加危险,因此必须加以特别的保护。
道路遗撒物致人损害可以要求道路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作义理解,既包括实际行为人,包括公共道路的管理养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