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
一、案情概述
绍兴某纺织公司(原告)状告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俞某,要求返还货款19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称已向被告公司足额支付化纤原料货款,但被告公司尚有19万余元货物未交付,故要求退款。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是俞某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俞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嘉兴桐乡市朱春旭律师代理的又一起类似案件。此前代理的某公司案与之如出一辙,皆是原告付款后因第三人钱某未完全交货,转而向收款公司追索货款的纠纷。朱春旭律师接受被告公司及俞某委托后,凭借成熟代理思路构建抗辩体系,最终法院全面采纳其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办案过程
(一)延续成熟代理思路,精准锁定三大突破口
朱春旭律师接手案件后梳理证据,发现本案交易模式与此前案件高度一致。一是交易全程与钱某对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钱某通过微信沟通订货、报价、付款等事项,与被告公司无直接联系。钱某指定的收款账户除被告公司外,还涉及多个其他公司及个人账户,且原告下单时由钱某指定收款账户。二是货物与发货完全不经过被告公司,原告付款后由钱某安排发货,原告自行提货,被告公司未参与发货事宜。三是双方对账时对全部未发货数量进行总数核对,未区分主体。
基于此,朱春旭律师精准锁定三大突破口: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买卖合意;钱某收款账户不限于被告公司;钱某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买受人为其个人,而非被告公司。
(二)庭审中逻辑严密,有力驳斥原告主张
庭审中,朱春旭律师提出核心抗辩观点。其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有交易环节都是原告与第三人钱某进行的,钱某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交易内容未获被告公司授权或追认。其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付款和开票是应钱某要求,微信记录显示钱某指定收款账户多样,原告主张不合常理。其三,钱某已明确认可交易主体为其个人,其在情况说明中表明是自己与几家企业做生意。其四,被告公司仅是代收款项,未获利,收到款项后已按钱某要求全部转出,只是为方便钱某贷款等。
(三)巧妙运用另案成果,形成系列案联动效应
本案与此前朱春旭律师代理的某公司案等,均涉及第三人钱某通过多家公司走账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朱春旭律师在庭审中巧妙引用另案已查明的事实和钱某陈述,形成系列案件联动效应,强化了被告公司的抗辩立场。
三、案件结果
某地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全面采纳朱春旭律师代理意见,认定被告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全部由原告负担。朱春旭律师再次成功为当事人避免19万余元经济损失。
四、律师观点
(一)“系列案件联动代理”——形成抗辩合力,提升胜诉率
朱春旭律师指出,同一第三人通过多家公司走账引发多起类似诉讼时,律师应运用系列案件联动效应。一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在另案引用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提升抗辩说服力。本案中钱某在不同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和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公司仅为代收款项通道。
(二)“买受人自认”——第三人陈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明力
本案中第三人钱某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买受人为其个人。朱春旭律师强调,第三人的自认性陈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有重要证明价值,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足以影响法院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三)“多账户收款”是判断合同相对方的重要辅助事实
微信记录显示钱某指定收款账户多样,包括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个人账户。朱春旭律师指出,若被告公司是出卖人却有多个收款账户,不合常理,证明被告公司并非真正交易相对方。
(四)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边界——以公司自身承担责任为前提
针对原告要求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朱春旭律师明确,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公司本身对债务承担责任。既然被告公司不构成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还款义务,俞某自然无连带责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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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旭律师
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嘉兴执业13年
擅长: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
律师简介
朱春旭律师,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主任。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目前有执业律师15人、实习律师2人、行政辅助人员多名,律师事务所自2022年成立以来,主要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法律顾问、刑事辩护、非诉讼案件等。朱春旭律师自2013年3月正式执业至今,主要执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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