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行政诉讼中被告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则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则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中被告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则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则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起诉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可以看一下《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中被告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则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则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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