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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被动采访举证责任有哪些

2021.09.17 侵权 1464人浏览举报
律师回答
对于新闻失实的举证责任。即原告主张新闻失实,它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首先应由原告对其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如果原告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则由其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败诉后果。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原告已经提出证据证明新闻失实,则由被告对新闻的真实性举证证明,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相当,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仍应该由原告一方承担可能的败诉风险。

第三种情况是,如果原告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新闻失实,而被告主张抗辩事由,则由被告就其所主张的抗辩事由举证予以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新闻失实的举证上,除了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外,在要求被告媒体对新闻真实性举证证明的过程中,还应当有一个证明标准,而不能以法律上的真实来要求媒体证明其相关报道的真实性,否则会使新闻媒体陷入“自我检查”而不能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

对于损害的举证。新闻侵权中的损害包括三种类型:人格损害,即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对于这三种损害的举证,区分原告是公民还是法人会有所不同: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社会评价的降低可以由相关新闻的公开发表而直接推定;精神损害则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如果原告对财产损失有所主张,则也由其举证证明。对于法人来说,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因此其一旦主张名誉侵权,就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举证证明。

对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在这一点上同样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当原告是公众人物或公职人员时,原告须就被告的“真正恶意”举证证明;另一种是当原告是普通公民时,可适用“过错推定”,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成立名誉侵权。

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对于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证自明,但其中的特殊情况是如果涉诉的是赞誉性文章,则应由原告对由此产生的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举证证明。对于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对于加害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当公民个人对此有所主张或者当原告是法人时,都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报告编号:NO.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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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伟娜

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邓伟娜律师,专职律师擅长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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