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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污染物的排放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2021.10.17 综合 1954人浏览举报
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但是保护环境不能只靠环境保护法,在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以及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等方面,则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民法典》作为重要民事法律之一,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因此,有必要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作出规定。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明确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即遭受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侵害时,此种侵害如果是轻微的,或者按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损害的,则应当容忍,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排放或施放污染物。只有此种侵害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可容忍的限度时,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按照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但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
报告编号:NO.202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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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键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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