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概况
江苏省
常州市
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名被告人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徐强原系常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为在“
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上完成需要人脸识别的实名认证获利,他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潘,提供他人身份信息让其进行实名认证。潘为绕过人脸识别系统,采用将照片制作成3D人脸视频等技术手段完成认证,并将部分业务分给被告人吴。徐强通过出售完成的实名认证给相关资质代办
公司,共计收到上家款项若干。
被告人徐系该公司员工,同年8月,为在“上海建筑业”“
青海建设云”网络平台完成实名认证获利,他找到被告人苏、吴等人,提供他人身份信息让其完成认证。苏又将部分业务分给被告人李、郝等人。经鉴定,相关软件是破坏性程序。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徐强、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他被告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二、受托介入办案
李亮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工作。他仔细阅卷,梳理了大量的书证、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梳理过程中,李亮律师发现了案件中的诸多争议焦点,如各被告人在
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违法所得的计算以及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等问题,并针对这些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分析。
三、核心辩护观点分层呈现
(一)关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地位认定
李亮律师指出,虽然部分被告人为技术实施者,但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他们是受他人指使和安排进行操作,并非犯意的提起者。而徐强、徐虽为犯意提起者,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技术人员的作用也并非从属地位,不能简单认定徐强、徐的作用就一定大过其他技术实施人员,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和所起作用来认定是否为从犯。
(二)违法所得计算问题
对于潘、李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违法所得应以实际获利为准的观点,李亮律师进一步阐释,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购买手机、电脑、微信以及“查头”等支出费用,是其为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投入,不能从获利中扣除。同时,这些投入也是犯罪成本的一部分,应纳入违法所得的计算范畴。
(三)鉴定意见准确性
关于对鉴定意见无法评价为破坏性操作的质疑,李亮律师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他认为相关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视频切换器”和“XX视频”软件通过事先制作好的视频替换本该用人脸识别时由摄像头获取的图像,未授权地修改、干扰及破坏了相关的应用处理、传输的数据,且被告人利用软件的一系列操作避开或者突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在相关平台的计算机数据库中添加了原本没有的数据,对原数据库造成了破坏,应认定为破坏性操作。
四、办案推进过程与最终处理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亮律师积极与公诉机关、
法院进行沟通,充分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在庭审质证环节,他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质证,对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提出了专业的质疑和分析。
经过多次庭审和程序推进,法院最终认为,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与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予采纳;对于违法所得计算和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也未予支持。
最终,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强
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等。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对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专门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五、案件价值升华
这起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成功辩护,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获得了缓刑判决,避免了长期监禁对其生活和家庭造成的巨大影响。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确保了司法的公正和公平。在当今数字化时代,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至关重要,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促进社会各界更加重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共同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
六、主体简介
李亮律师,江苏品川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具有工学和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某政府部门工作数年,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专注于
刑事辩护,现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品圆刑事法律团队负责人。李亮律师博学敏思,具有扎实的刑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刑辩技巧,执业以来承接数百起刑事案件,并取得了多起无罪、缓刑或者大幅少刑的有效辩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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