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
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当事人长期向本地一家商贸
公司供应货物,累计被拖欠货款三十余万元。当事人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
法院,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早已停止实际经营,名下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与资金。
一审阶段,法院查明该公司两名
股东原约定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方向法院提交了内部股东会决议、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已用公司经营所需的设备、场地租金等实物折抵完成出资。一审法院采信了该组证据,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最终仅判决一名实际经营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股东无需担责。
由于公司与实际经营者均无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的胜诉判决实际陷入无法执行的困境,债权维权完全受阻,遂
委托律师申请再审。
刘宏民律师,
济南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士,执业于
山东齐鲁(
威海)
律师事务所,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跨学科的财会知识背景,在债权债务、抵押担保、
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
交通事故、
公司法律顾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刘宏民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始终秉持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专注诉讼案件的精细化研究,能够与承办法官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开展有效沟通,严格遵循律师业务标准与执业道德规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因为专注所以专业”为办案准则,获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可与信任。
本案中,股东主张以设备、经营场地租金折抵完成实缴,但其提交的材料全部为公司内部决议与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缺乏法定的资产评估、资产权属变更、公司财务账册入账等核心证明材料,如何从法律性质上界定这类“事后补证”的出资行为、推翻一审已作出的“出资到位”认定,是再审阶段的首要难点。
案涉
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货币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公司已经停业、无财产可供偿债。需要论证本案完全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法定情形,满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标准,直接突破认缴制的期限限制,要求未实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的关键突破证据来源于同一股东在其他同类案件中的生效判决,需要论证该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一审无法取得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审对股东出资到位的事实认定,获得再审法庭的采信。
刘宏民律师接受委托后,完整复盘一审全部卷宗材料,结合自身会计学专业背景,精准识别出股东以实物折抵出资的重大程序瑕疵:用于折抵出资的设备未办理资产评估、未完成权属移交,对应的场地租金本就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支付的成本,既没有财务入账记录,也不符合《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的法定要求,本质上属于虚假出资,不产生实缴的法律效力。
律师主动检索调取了同一股东涉及出资责任的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将该文书作为再审阶段的关键新证据提交,直接证明该股东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已被法院认定存在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从根本上否定了本案中股东提交的内部决议、单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庭审过程中,刘宏民律师明确提出核心抗辩观点:公司股东会的内部决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具有内部约束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善意
债权人;同时结合公司已经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事实,论证本案完全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未出资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刘宏民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裁定撤销一审原审判决中关于股东已完成出资、无需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法追加两名涉案股东,在各自未实缴的认缴出资额度内,对公司欠付当事人的三十余万元货款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胜诉债权具备了实际可执行的财产基础。
商事主体在供货、合作前,除了核实对方的经营资质,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实缴状态,了解公司是否涉及经营异常、被执行信息,避免向已经停业、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主体大额供货,从源头降低货款无法回收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依法办理财产权的权属转移手续,并计入公司财务账册,仅靠股东会内部决议、单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产生合法实缴出资的法律效力。
当作为
债务人的公司已经停业、无财产可供清偿到期债务,甚至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债权人无需等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诉讼中遭遇对方伪造内部材料、关键证据未被法院采信的情况,不要消极放弃胜诉权益,应当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梳理一审卷宗漏洞、调取类案生效判决等新证据,依法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审错误裁判,维护自身合法债权。
本文为个案案例分析,仅作法律科普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与诉讼承诺,不同案件事实、证据、情节存在差异,个案结果不可类推,具体纠纷建议咨询专业执业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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