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蔡某为自己名下的粤H9小型
新能源汽车在某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新能源汽车
商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明确登记为“家庭自用汽车”。然而,仅仅一个月后,2024年12月,蔡某驾驶该车在肇庆市
鼎湖区某公路发生
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于是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
起初,蔡某初步主张车损约5万元,后来在
法院委托评估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493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5,500元。蔡某认为自己已经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合同中关于“改变使用性质”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蔡某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蔡某的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营运行为,是否构成“改变使用性质”。
对于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指出,蔡某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在投保过程中已对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确认。《投保单》及《
广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均以黑体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显著提示,蔡某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表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第二个焦点,律师通过详实证据证明,蔡某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已连续接受多笔顺风车订单,且车辆总里程在一年左右即达到106,788公里,远超一般家庭自用车辆的正常使用频率。蔡某通过“滴滴顺风车”“哈啰顺风车”等平台长期从事载客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超出“顺风车以非盈利为目的、以车主出行为前提”的合理范畴,实质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律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指出被保险人未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律师还对评估费的承担、
诉讼费的承担等问题发表了专业意见,指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蔡某自行承担。
肇庆市
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蔡某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蔡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车辆行驶里程远超家庭自用正常范围,事故发生当日连续接受多笔有偿载客订单,其行为实质为营运行为,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驳回蔡某全部诉讼请求,蔡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9.83元由蔡某自行负担。
这起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它明确了“顺风车”与“营运”的界限,清晰界定了以非盈利为目的、以车主出行为前提的顺风车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之间的区别,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标准。同时,强调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车辆使用性质是保险人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投保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而未通知保险人,将面临拒赔的法律风险。此外,肯定了电子投保方式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即使采用电子投保方式,免责条款亦应认定有效。
在这起案件中,律师展现了深厚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证据组织扎实有力,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完整获取了蔡某车辆在多个
网约车平台的接单记录、流水明细、行驶里程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使蔡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无可辩驳。法律论证严谨周密,准确把握了财产保险
合同纠纷的核心法律问题,从免责条款的效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等多个维度进行论证,论据充分,逻辑严密,最终获得法院全面采纳。庭审应对沉着专业,针对蔡某的诉讼请求和辩论意见,从容应对,有理有据地回应了各项争议问题,充分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这起案例提醒我们,在购买保险时,投保人一定要如实告知相关信息,遵守合同约定。而当遇到保险纠纷时,专业的律师能够凭借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希望大家都能增强法律意识,在保险活动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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