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蔡某通过电子投保方式,为自己名下的粤H9小型
新能源汽车在某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新能源汽车
商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明确登记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限自2024年11月至2025年11月,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1,436.88元。
然而,仅仅一个月后的12月,蔡某驾驶该车辆在肇庆市
鼎湖区某公路发生
交通事故,因掉头未确保安全与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于是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
原告起诉时初步主张车损约5万元,后在
法院委托评估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493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5,500元。
保险公司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此案。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深入调查。通过调取原告车辆在
网约车平台的接单记录、行驶里程数据等关键证据,发现了案件的关键问题。原来,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已连续接受多笔顺风车订单,且车辆总里程在一年左右即达到106,788公里,远超一般家庭自用车辆的正常使用频率。这表明原告通过“滴滴顺风车”“哈啰顺风车”等平台长期从事载客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超出“顺风车以非盈利为目的、以车主出行为前提”的合理范畴,实质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
本案由肇庆市
端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公开
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依据第三方评估报告主张车损72,493元及评估费5,500元。
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了核心抗辩意见。首先,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律师指出原告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在投保过程中已对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确认。《投保单》及《
广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均以黑体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显著提示,原告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表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律师通过详实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行为。车辆行驶里程远超家庭自用正常范围,事故发生当日连续接受多笔有偿载客订单,其行为实质为营运行为,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后,关于法律后果,律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指出被保险人未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律师还对评估费的承担、
诉讼费的承担等问题发表了专业意见,指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公正的民事判决。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已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车辆行驶里程远超家庭自用正常范围,事故发生当日连续接受多笔有偿载客订单,行为实质为营运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9.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这起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它明确了“顺风车”与“营运”的界限,清晰界定了以非盈利为目的、以车主出行为前提的顺风车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之间的区别,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标准。同时,强调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车辆使用性质是保险人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投保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而未通知保险人,将面临拒赔的法律风险。此外,案件还肯定了电子投保方式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即使采用电子投保方式,免责条款亦应认定有效。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等重要信息,避免因隐瞒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导致保险理赔出现问题。同时,当遇到保险纠纷时,要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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