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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行政复议申请被驳起诉败诉,揭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谜团

2026.06.12 合同纠纷 32人浏览举报
解析
案件缘起:村民申请复议遭拒 2009年12月10日,A市政府就A市中心城区2009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向乙省政府上报1号请示,请求批准将某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10年3月18日,乙省政府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关于C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作出2号批复,原则同意A市政府的请示,并要求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 甲作为该村村民,认为该1号请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在2019年10月21日,甲向乙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号请示。乙省政府经审查甲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理由是1号请示是行政机关内部请示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给甲。甲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乙省政府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 争议焦点:请示性质与复议决定合法性 1号请示的性质之争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1号请示究竟是具有特定法律效力、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仅仅是下级行政机关为获取上级指示或批准而进行的请示报告行为。这一问题的判断直接关系到该请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另一个争议焦点是,乙省政府针对相关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这需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遵循等多个方面进行考量。 代理策略:深入分析,依法论证 代理律师经过深入分析认为,1号请示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内部进行报批的阶段性行为,它并没有直接对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乙省政府基于这一事实情况,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仅事实依据清晰明确,而且在程序方面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援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客体必须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1号请示的内容仅仅是A市政府向上级政府提交的内部请示,并不会直接对甲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乙省政府以“1号请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复议申请期限考量 即便从复议申请期限的角度来看,甲在2019年申请复议,距离1号请示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十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限。所以,乙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也是合法合理的。 裁决结果:两审均驳回村民诉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乙省政府具备对甲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本案中,乙省政府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甲的行政复议申请,随后通知甲补正申请内容。甲补正后,乙省政府经审查于11月6日作出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给甲,整个处理程序完全合法。由于1号请示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请示行为,不会直接对甲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乙省政府以该请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乙省政府拥有对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必要条件。 在本案中,1号请示只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请示行为,对甲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乙省政府经全面审查后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对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准确理解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这起案件给我们带来了重要的启示。首先,公民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准确判断所针对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的客体必须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像本案中的内部请示行为,由于没有直接对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其次,公民在维护自身权益时,要注意申请复议的时效期限。一旦超过法定时效期限,即使申请的行为本身可能符合复议条件,也可能会因为时效问题而被驳回。 总之,了解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限,对于公民正确行使行政复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在遇到行政争议时,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自身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而导致维权失败。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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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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