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其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包括以下两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物质或者精神的帮助,辅助犯罪的实施。
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共同行为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并且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中的故意。
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主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包括以下两类:(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二)其他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共同犯罪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指挥;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在犯罪中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等等。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它包括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法》上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会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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