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姚某某拿取孟某某手机被指控
盗窃,其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曹焕有律师作无罪辩护,认为应属
民事纠纷。
法院认定
盗窃罪成立,但因姚初犯、认罪认罚等适用
缓刑。此案例凸显刑辩价值,也给普通人提供防刑事风险建议。
2026年3月的一个下午,
大同市某广场二楼一家热闹非凡、人来人往的店铺里,一场由一次平常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正悄然拉开帷幕。被告人姚某某,身为某某控股集团某煤矿的工作人员,在货架前挑选商品时,顺手拿走了被害人孟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iPhone16ProMax手机。
随后,
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的行为是“趁人不备,秘密窃取”。经价格认定,这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已达到
山西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山西省标准为2000元以上)。姚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
有期徒刑六个月,
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然而,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曹焕有律师接手此案后,立刻展开了严谨细致的核查工作。在主观层面,曹律师认为姚某某存在“认识错误”,他错把手机当成了他人遗忘物或无人认领物,所以并不具备盗窃的故意。从客观情况来讲,拿取手机的行为发生在有监控覆盖的公开营业场所,这并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并且,姚某某事后是有归还意愿的,曹律师觉得双方的争执应属于民事纠纷,不该上升为刑事犯罪。同时,曹律师还发现价格认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认为该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但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曹律师的辩护意见形成了鲜明反差。被害人发现手机丢失后马上拨打电话,姚某某拒绝归还。公安机关介入后再次拨打丢失手机,姚某某依旧不归还,还主动将手机关机。最后,公安机关在姚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并从他那里追回了手机。这一系列行为,成了法院认定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事实依据。
这起案件涉及到一个重要的
法律知识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人的权利。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0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影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只要被告人本人仍认罪认罚,法院在未采纳无罪意见的情况下,仍可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案中,姚某某始终认罪认罚,而曹焕有律师在庭审中独立行使辩护权,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正是依据这一法律规定。这种策略既履行了辩护职责,又为当事人保留了“认罪认罚”的量刑红利,体现了律师对法律规定的精准运用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专业维护。同时,在盗窃罪的认定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像本案中姚某某拒绝归还手机并关机的行为,就成为了法院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2026年6月,大同市某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盗窃罪成立,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加刑为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院的裁判逻辑是,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趁人不备、快速离开、拒绝归还、关机”等行为链条,这些事实足以推定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虽然辩护人提出了“主观认识错误”“无秘密窃取”等意见,但与在案证据矛盾,所以不予采纳。不过,鉴于姚某某是初犯,且认罪认罚、全额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决定对他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从结果来看,曹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被告人最终被定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失败,反而体现了
刑事辩护的多元价值。首先,在“认罪认罚”框架下,曹律师为被告人保留了“无罪抗辩”空间,既没让被告人失去认罪认罚从宽待遇,还为上诉或申诉预留了法律空间,这种“程序性防御”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深度维护。其次,曹律师精准捕捉到“归还意愿”与“拒绝归还”的事实分界线,尽管法院通过姚某某的客观行为否定了“认识错误”的可能性,但这一争议焦点的揭示,提醒公众事后是否主动归还、是否配合失主,是区分“误拿”与“盗窃”的关键。最后,曹律师对价格鉴定程序提出质疑,虽未动摇法院的判决,但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程序问题,是合法行使质证权的体现。
对于普通人来说,从这起案件能得到一些实用建议。在生活中,“捡”与“偷”的分界线,不在于“拿”的那一刻,而在于“还”的那一念。如果不小心误拿了他人物品,一定要第一时间主动归还或交至服务台,这样能从根本上避免刑事风险。同时,要明白认罪认罚并不等于放弃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认罪认罚争取从宽,而辩护人也可以独立就事实、证据、程序提出异议,这是法律赋予的双重保障,但需要由专业律师审慎操作。另外,赔偿谅解虽然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免罪金牌”,若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赔偿只能减轻刑罚,不能逆转有罪认定。
曹焕有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是山西云冈
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刑辩律师。执业6年来,他一直深耕刑事领域,处理了近百起刑事案件。他深知普通人
打官司的焦虑与不易,始终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以案件真相为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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