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回答
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明确责任,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不得从事的行为。一是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当主持公正,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故意使调解结果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调解的首要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调解,要求人民调解员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只有做到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才能建立一个化解民间纠纷的平台,才能为当事人所自愿接受,做到案结事了。如果人民调解员不能做到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就违背了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会使人民调解失去公信力。因此,人民调解员必须努力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在调解的过程中不掺杂个人的利益考虑。这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不得侮辱当事人。人民调解是通过文明手段化解民间纠纷的方式,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任何不文明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既不能以语言羞辱当事人,也不能以行为羞辱当事人,对当事人人格或者名誉造成损害。人民调解员应当起到表率作用,在杜绝当事人不文明行为的同时,也要身体力行。要将化解纠纷、息事宁人作为工作的目标,无论当事人的情绪和态度如何,人民调解员都应当保持理性、耐心疏导,为当事人作出表率。即使当事人确有不当言行,存在不文明行为,人民调解员也不能侮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耐心疏导,以理解和包容来感化当事人。这样做,不仅能够较好地解决纠纷,而且能够树立人民调解员良好形象,树立人民调解工作的威信。三是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人民调解员不得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当事人主动给予的财物。人民调解员的家属或者其他人替人民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给予的财物,且人民调解员知晓后表示接受或者未主动返还的情形也属于人民调解员“收受财物”的行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向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借助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知晓的信息而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只要人民调解员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论其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偏袒一方当事人,均构成本条禁止的行为。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公正廉洁,面对财物的诱惑,严格自律,不辜负群众的信任,依法公正地调解纠纷,树立人民调解员的良好形象。四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在生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生活秘密,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薄、生活习惯、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等,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的过程中,特别是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时候,往往会接触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是出于对人民调解员的信任。在调解过程中,无论当事人是否声明相关事实属于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均不能对外泄露,否则即属于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在我国,商业秘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近年来,人民调解的工作领域不断拓展,调解的纠纷主体也由自然人拓展到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能够接触到一些商业秘密,人民调解员有保守这些秘密的法定义务。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
报告编号:NO.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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