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哪些调解工作制度?
2022.11.23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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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制度建设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保障,也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工作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行了具体规定。一般来说,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工作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是通过明确调解员的责任,确定具体任务,并根据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二是纠纷登记制度。纠纷登记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书面申请或者主动介入调解纠纷的情况都应当进行登记。纠纷登记应当记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纠纷事由,记录人签名或盖章,登记日期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纠纷登记簿,定期汇总报送司法行政机关。三是统计制度。统计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项基本的工作制度,对全面真实反映人民调解工作成效,检查人民调解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研究分析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发现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等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的统计人员,设立各类统计台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发放的统计报表项目认真填报,及时汇总上报。四是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调解文书包括纠纷登记的原始记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以及调委会对调解未成功纠纷的处理意见和各种证明材料。建立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要求设立保管人员,规定必要的调阅、保密管理办法,做好调解文书的审查、装订。调解文书应当一事一卷,装订成册,一般保管期限为三年。五是回访制度。回访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已调解结案的纠纷,特别是比较复杂、可能出现反复的纠纷进行走访,了解相关情况的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回访工作可以及时了解掌握纠纷解决情况,发现调解工作不足,帮助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发现和排除妨碍调解协议履行的隐患。回访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态度有无变化、行为有无反常,有无新的纠纷苗头和隐患,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对回访中发现的纠纷苗头和影响调解协议履行的隐患,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分析研判,提出解决办法。对有激化苗头的,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六是纠纷排查制度。纠纷排查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的民间纠纷进行摸底、登记、分类处理的工作制度。通过纠纷排查,了解掌握纠纷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既可以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综治维稳部门组织的集中排查,也可以根据纠纷情况或是在重要地区、重要节点自行组织排查。排查中要做到明确排查目的,掌握排查时间、范围和方法,通过逐门逐户逐人的摸底排队,掌握纠纷重点对象,填写排查工作统计表,妥善处置排查出的纠纷。七是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是指基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通过各种渠道将民间纠纷苗头和信息传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加工处理后,将具体的调解意见反馈给相关单位,为其科学预测、预防、化解民间纠纷提供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明确纠纷信息员,组织好纠纷信息的传递工作,涉及到哪个部门、哪个调解组织的纠纷信息就传递到哪。要做好纠纷信息的分类处理,按照纠纷性质、轻重缓急、难易程度提出处理意见,对本调解组织可以调解的,提出解决意见并反馈给相关单位;对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常见、多发矛盾纠纷,在做好调解的同时,提出预防、疏导的措施和建议;对疑难、复杂、易激化的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要在稳控事态的基础上,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处理。除了上述七项基本制度外,各地也应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建立健全社情民意分析研判制度、重大纠纷集体讨论制度、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矛盾纠纷调处跟踪反馈机制、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等,变被动调解为主动调解,变事后调解为事先防范,逐步形成一整套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 法律依据
-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第六条
报告编号:NO.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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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为当事人调解纠纷。许多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愿意主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没有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不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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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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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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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设立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等;二是相关工作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调委会的产生方式、调解员的条件、调解不收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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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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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推选工作应当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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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较大不同:一是在人员构成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双方各自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分别代表职工和企业各自的利益,这是由劳动争议的主体和性质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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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工作不收费是针对纠纷当事人而言,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不意味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不需要成本。
孙政律师
201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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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