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
故意伤害罪和
寻衅滋事罪:
一、犯罪起因不同。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
二、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一般不是损害特定的个体,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
三、行为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就应该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标准。
【案例】
犯罪嫌疑人贺某妻子去世后,经人介绍与邻村潘某结识,并生活在一起。但潘某一亲戚不同意二人婚事,找来受害人李某帮忙撵走贺某。某日贺某夜宿潘某家时,受害人李某便敲门窗、塞纸条进行骚扰。贺某觉得自己被欺负了,遂与其儿子贺乙商量找些人教训一下李某。
2013年2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贺乙伙同郭甲、郭乙、刘某、杜某等十二人,乘坐面包车来到受害人李某家中,由郭甲、郭乙在外负责开车接应,贺某、贺乙、刘某、杜某等八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强行闯进受害人李某家,对李某家中洗衣机、摩托车、门、窗、茶几等财物进行疯狂打砸,并导致李某面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729元。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判决】
犯罪嫌疑人贺某等应认定寻衅滋事罪。
第一,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与邻村潘某结识并生活到一起,不想潘某的亲戚不太同意,遂找来李某通过塞纸条、敲玻璃等方式进行骚扰。贺某就认为自己被欺负,为了炫耀自己的实力,耍威风,给李某一个教训,于是纠集10余人到李某家中进行威吓、警告,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其目的只是要被害人李某认错,不再阻拦贺某和潘某
同居之事,并不以毁坏李某家中财产和殴打李某人身为目的。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虽然不属于公共场所,但是犯罪嫌疑人贺某等在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进行打砸的行为,容易让人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怀疑,严重破坏了人们遵守的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换言之,对于被害人李某的同村村民,也会不自觉的害怕自己生活的家开始变的不安全,因而犯罪嫌疑人贺某的行为实际侵害了人们共同建立的共同生活所应遵守的秩序和内心安宁。
第三,从犯罪的起因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因为被害人李某塞纸条、敲玻璃的行为,就觉得自己受欺负了,即纠集多人到李某家中进行打砸,其原因缺乏合理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耍威风、给他人以教训的目的而为之。
第四,从侵害对象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因为觉得自己被李某欺负了,其要教训一下李某就纠集多人去李某家中滋事。对于贺某之外的嫌疑人来说,不问青红皂白,对李某家中的财物进行任意打砸,其打砸的行为是没有经过预谋和计划的,而是随性而为,其损害的对象可以认为是不特定的、具有模糊性。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犯罪嫌疑人贺某等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犯罪的起因、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和造成社会负面效果等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因此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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