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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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 第二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较量争论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较量争论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用度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较量争论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报告编号:NO.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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