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基本案情
在2025年4月17日,王某(化名)以630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甲(化名)的儿子刘某乙(化名)购买了29.16吨塑料颗粒,货物总价值达183708元。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至某县大陈庄附近的临时租用仓库。货物交付后,王某(化名)称要先拉走货物进行质量检测,产品合格后立刻结清全部货款,刘某乙(化名)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将货物交付给了王某(化名)。之后,单某(化名)寻找买家,将这批货物以164900元的低价转卖给雄安新区雄县的王某辉(化名),王某辉(化名)把钱转到王某(化名)的微信上,王某(化名)随后将其中的86500元转给了单某(化名)。
由于此次交易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况,导致亏损。为了不支付货款,王某(化名)让单某(化名)帮助制作假的卖货聊天记录、自己报假警、还给司机好处费,让被害人误以为王某(化名)货款尚未回款,而且王某(化名)自身已被人民法院列为执行黑名单,无法还款。被害人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此案随后移送至检察院。因诈骗数额巨大,法定量刑在3年以上。
辩护策略
黄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依法会见及阅卷,提出了专业的辩护意见。
一方面,他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化名)与被害人之间的“买卖塑料”一事,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并非合同诈骗。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本案不宜通过刑事手段予以打击,应当宣告无罪。从多方面来看,王某(化名)具有履约能力或者履约可能性,且积极履约,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意愿,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具有民事救济途径的,且没有逃避返还款物的,应当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如行为人王某(化名)构成犯罪,单某(化名)也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对象并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本案显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范畴。而按照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本案的量刑幅度应当在3年以下。
辩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黄贺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此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单某(化名)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该结果相比最初法定3年以上的量刑,实现了很大程度的罪轻辩护,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案例再次展现了黄贺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
-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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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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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贺律师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宿迁执业12年
擅长:
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亮点:
在本平台上有该律师代理的“公职人员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洗钱罪一案取得罪轻辩护效果”等2个刑事辩护案例。
律师简介
黄贺律师,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大楚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黄贺律师毕业于扬州大学,首届宿迁市优秀律师、也是宿迁市公安系统“公律对接”律师。2014年,他曾获得由宿迁市司法局及宿迁市总工会联合颁发的“宿迁市法律援助案件十佳优秀案例"荣誉。2025年获得宿迁市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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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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