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25年4月17日,王某(化名)以6300/吨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甲(化名)儿子刘某乙(化名)购买29.16吨塑料颗粒,总价值183708元。货物交付后,王某(化名)称先拉走检测,合格后结清货款,刘某乙(化名)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货物。之后单某(化名)寻找买家,次日以164900元转卖给王某辉(化名),王某(化名)将其中86500元转给单某(化名)。因高买低卖亏损,王某(化名)让单某(化名)制作假卖货聊天记录、报假警、给司机好处费,使被害人误以为货款未回款,且王某(化名)已被列为执行黑名单无法还款。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以
诈骗罪立案侦查,后移送至检察院,因诈骗数额巨大,法定量刑在3年以上。
辩护观点
本案属
民事纠纷,不宜认定为
合同诈骗1.主观有履约意愿:单某(化名)陈述,王某(化名)多次联系他想进入塑料市场,说明并非以“交易塑料”为诈骗幌子;王某(化名)向被害人出具
欠条,认可债务存在;还告知单某(化名)会陆续偿还债务;且在被害人催要后有多次还款行为。这些都表明王某(化名)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资金挪作他用不构成犯罪:王某(化名)把资金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缓解资金,后续陆续偿还,应界定为民事经济
合同纠纷。
3.具有民事救济途径不应认定为诈骗:王某(化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即使立案后也一直陆续还款。根据
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案属民事合同纠纷,不宜上升到刑事打击范畴。参考《刑事审判参考:黄钰诈骗案》及
广州中院对民营企业家兰世立诈骗案无罪的裁判观点,具有民事救济途径且未逃避返还款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4.商业行为属中介,无资产能力不构成诈骗要素:王某(化名)从事的商业行为本质是中介,从中赚取利差,符合一般公众认知的民事纠纷,不能课以刑责。
若构成犯罪,单某(化名)应定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是虚构事实使行为人错误处分财产获取财物,而合同诈骗罪是以财产为对象,通过签订与财产有关的合同骗取财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范畴,按照其量刑标准,量刑幅度应在3年以下。
判决结果
最终,此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单某(化名)
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实现了罪轻辩护效果。黄贺律师凭借专业的
法律知识和严谨的辩护思路,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较为理想的判决结果,展现了出色的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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